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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网上关于我国进口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事件炒的沸沸扬扬。质疑的一方以“北京市民”司马南和台湾居民黄智贤为代表,支持进口的一方是中国医学基金会主席陶斯亮、殷储及胡锡进等人。双方各有众多拥趸,一时网上硝烟四起、曾现势均力敌之势。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的疗效方面;

“北京市民”司马南和台湾居民黄智贤从“价值”论和“媒体报道”方面出发,树立观点:

一是他们认为美国亡我之心不死,如果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真的有效,美帝国岂能让轻易出口我国,用于我国人民新冠病人的治疗。

二是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的疗效与其宣称的效果差距大、效用差。支持进口的人员,被外国资本俘虏或者绑架。著名漫画家地瓜熊老六晒出了辉瑞公司给中国医学基金会(陶斯亮任该会主席)捐款的截图。

然而,无论“北京市民”司马南和台湾居民黄智贤及他们支持者多么义愤填膺、慷慨激昂,而他们的反对派只是用一招“杀手锏”,似乎就取得了辩论的胜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口的行政许可。他们利用大多数的国人对政府机关的信任,“轻易”地站到了“胜利”的高台上。

从他们双方的辩论观点和论据来看,他们根本就不在一个“辩论场”内,辩论理由和证据不但不是针锋相对,而是“各竖各的旗、各唱各的歌,各走各的路,各打各的拳”,浮躁一番之后,似乎并无社会正面效果和价值。

为了让我们广大国人知晓进口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是否真正存在问题和瑕疵,我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从法律规定和药品进口的流程的角度来分析和讲解一下。我的目的也很明确:从另一个大家可能不熟悉的领域和角度,来支持一下“北京市民”司马南和台湾居民黄智贤对进口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质疑的合理性。同时,更是借此事件,让我们普通老百姓拥有一双质疑西方资本(西方医药公司)绑架我国特定机关和人员借用谋取暴利的“火眼金睛”。

我想大家同意这样的观点:如同一场辩论赛,一个社会事件的辨析,双方必须有共同认可的底线和原则,否则辩论就不会有真正的交锋、难以有双方共同接受的观点。

我选择的我国进口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事件的底线和原则是:合法性和正当程序。我想双方都不会不承认这个底线和原则。

我国实行药品上市的审批制。任何药品,必须经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在我国市场上销售。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是附条件进口的。根据《药品附条件批准上市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二、附条件批准上市的情形:

(一)药物临床试验期间,符合以下情形的药品,可以申请附条件批准:

1.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

附条件上市的药品,必须“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也就是说,辉瑞公司申请附条件向我国出口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时,应提供“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的资料和数据。这是确定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是否有效或者效力高低的关键和直接证据。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因此,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应该公布批准辉瑞公司申请向我国出口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的“审评结论和依据”。

可能问题就在这儿!辉瑞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的疗效到底如何?非医学人士的王小东说了不算,即使是个人医务工作者如陶斯亮说了不算,退一步讲,即使是临床医生得出的个别患者服药的效果,因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说了也不算。必须有权威部门的审核“依据”。“依据是”应该公开的,我们社会和我们普通百姓应当得知和明晓的。然而,这部分的信息被“私藏”了,这次导致了舆情汹汹!

忍不住我们问一声,国家药品管理部门为什么不公开批准辉瑞公司申请向我国出口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呢?请“为名请愿”的司马南和黄智贤要求有关部门公开信息,以平民声!

同时,对于进口药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再说一下药品检验问题。虽然药品检验机构只是检验药品的化学成分。但是也对药品能否进口起到直接的影响。大家看出进口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另一个问题了没有?对进口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进行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未予以披露。

是哪家“药品检验机构”对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进行了检验了呢?这家“药品检验机构”的声誉如何?检验资质如何?是否与辉瑞公司或者相关利益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的关系?

同时,《检验报告》确定的检验结果如何?是怎么描述或者测试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的成片及可能对效力的影响呢?

当然,还有个问题: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不应该公布对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进行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呢?应不应该公布《检验报告》,在阳光下让世人判定呢?

法律规定的很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应该主动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当前新冠疫情在华夏大地肆虐,每个中国人本身或者家属都可能染上新冠病毒,因此,进口治疗新冠病毒的药品,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应该主动公布对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进口进行检验的检验机构及《检验报告》。

为什么我们要了解对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进口进行检测的检验机构呢?这是由检验机构的性质决定的。

那么,药品检验机构是个什么机构呢?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就是说,对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进口进行检测的检验机构的机构是个“社会中介”组织,并无“国家机关”为其背书。其进行检验活动,只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

尤其是,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国是允许外国人和外国资本在我国设立“检验机构”的。

是不是有些“意外”或者“惊异”,乃至“恐怖”了吧!到底是哪家检验机构对辉瑞公司的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药品进口进行检验呢?

估计我们都不知道,辉瑞公司的进口药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最核心的问题,被大家忽略。最容易“寻租”的领域,并“遮蔽”了。请大家擦亮眼睛,去发掘问题所在吧!也请司马南先生和黄智贤博士从国家药监机构的收悉的辉瑞公司的进口药Paxlovid(奈玛特韦/利托那韦片)资料和检验机构的方面,对辉瑞公司的“特效药”进行合理质疑,澄清事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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