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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承执有力度

作者:孙佳佳Annie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特别说明:

各法院裁定书自作出之日至裁判文书网公布之时,有一定的时间差,但本公号栏目素材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最新公布案例。

导言

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沪02认台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年11月17日作出的年度诉字第号民事判决。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沪02认台1号

裁判日期:

年5月29日

申请人:

张思伦

被申请人:

周樱中

案涉判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年度诉字第号民事判决

案件·简介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年11月17日作出年度诉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被告(即周樱中)应给付原告(即张思伦)新台币捌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十,余由原告负担。”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年6月13日出具《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补发)》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就张思伦与周樱中之间年度诉字第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于年11月17日所为之第一审判决,业于年12月18日确定。

法院·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辩称:1.涉案判决中所有列举日期均使用“中华民国”字样,明显违背“一国两制”原则;2.侵权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不应选择在台湾诉讼;3.本案系双方互相挑衅、互骂之结果,损害程度轻微。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不予认可和执行之事由,最终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详见如下:

嘉美·提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判决中“中华民国”的表述违反“一国两制”原则,对此,法院查明,“中华民国”仅系对日期的确定。因此,两地对时间的表达习惯不同,不至于上升到违背“一国两制”原则。换一个角度看,笔者认为,我国法院未因台湾地区判决中使用“中华民国纪年法”而拒绝认可和执行,实质上正是践行“一国两制”基本原则的体现,即海峡两岸互相尊重双方习惯、实现统一后台湾地区可高度自治。且经笔者查核,目前尚未检索到曾有台湾地区判决因违背“一国两制”原则而被大陆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先例。

另外,依据《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存在如下情形时,判决方得不予认可:1.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2.案件系专属管辖;3.双方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未放弃仲裁管辖;4.法院已作出判决或大陆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5.香港、澳门或外国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法院认可或承认的;6.台湾、香港、澳门或外国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法院认可或承认的。

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辩称之第二点理由,概因侵权纠纷非专属管辖,因此不符合不予认可之情形,不应被采纳;至于其辩称之第三点理由,因涉及实体认定内容,而该问题在申请认可和执行阶段不予审查,因此其抗辩亦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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